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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录】信访工作条例

  信访工作条例

  2022年1月24日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22年2月25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对信访工作的全面领导,做好新时代信访工作,保持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群团组织有企事业单位等开展信访工作。

  第三条 信访工作是的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和政府了解民情集民智维护民利凝聚民心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各级机关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接受群众监督改进工作作风的重要途径。

  第四条 信访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的重要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牢记为民解难为分忧的政治责任,坚守人民情怀,坚持底线思维法治思维,服和家工作大局,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化解信访突出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的全面领导。把的领导贯彻到信访工作各方面和全过程,确保正确政治方向。

  二坚持以人民为心。践行的群众路线,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千方百计为群众排忧解难。

  三坚持落实信访工作责任。政同责一岗双责,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四坚持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将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依法维护群众权益规范信访秩序。

  五坚持源头治理化解矛盾。多措并举综合施策,着力点放在源头预防和前端化解,把可能引发信访问题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第六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信访事项,倾听人民群众建议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为人民群众服。

  第二章 信访工作体制

  第七条 坚持和加强对信访工作的全面领导,构建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落实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协调信访部门推动各方齐抓管的信访工作格局。

  第八条 加强对信访工作的统一领导

  一强化政治引领,确立信访工作的政治方向和政治原则,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二制定信访工作方针政策,研究部署信访工作事关和家工作大局社会和谐稳定群众权益保障的重大改革措施;

  三领导建设一支对忠诚可靠恪守为民之责善做群众工作的高素质专业化信访工作队伍,为信访工作提供组织保证。

  第九条 地方委领导本地区信访工作,贯彻落实关于信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执行上级组织关于信访工作的部署要求,统筹信访工作责任体系构建,支持和督促下级组织做好信访工作。

  地方委常委会应当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分析形势,部署任,研究重大事项,解决突出问题。

  第十条 各级政府贯彻落实上级委和政府以及本级委关于信访工作的部署要求,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组织各方力量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及时妥善处理信访事项,研究解决政策性群体性信访突出问题和疑难复杂信访问题。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在领导下,负责全信访工作的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分析全信访形势,为决策提供参考;

  二督促落实关于信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三研究信访制度改革和信访法治化建设重大问题和事项;

  四研究部署重点工作任,协调指导解决具有普遍性的信访突出问题;

  五领导组织信访工作责任制落实督导考核等工作;

  六指导地方各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工作;

  七承担交办的其他事项。

  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由领导同志以及有关部门负责同志担任召集人,各成员单位负责同志参加。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家信访局,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督促检查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

  第十二条 信访工作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全体会议或者工作会议。研究涉及信访工作改革发展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应当及时向请示报告。

  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当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和议定事项,及时报送落实情况;及时将本领域重大敏感信访问题提请联席会议研究。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在本级委和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地区信访工作的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协调处理发生在本地区的重要信访问题,指导下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工作。联席会议召集人一般由委和政府负责同志担任。

  地方委和政府应当根据信访工作形势任,及时调整成员单位,健全规章制度,建立健全信访信息分析研判重大信访问题协调处理联合督查等工作机制,提升联席会议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

  根据工作需要,乡镇委和政府街道工委和办事处可以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机制,或者明确政联席会定期研究本地区信访工作,协调处理发生在本地区的重要信访问题。

  第十四条 各级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是开展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二协调解决重要信访问题;

  三督促检查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和落实;

  四综合反映信访信息,分析研判信访形势,为委和政府提供决策参考;

  五指导本级其他机关单位和下级的信访工作;

  六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追究责任的建议;

  七承担本级委和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各级委和政府信访部门以外的其他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信访工作形势任,明确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参照委和政府信访部门职责,明确相应的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委和政府以外的其他机关单位应当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按照规定及时受理办理信访事项,预防和化解政策性群体性信访问题,加强对下级机关单位信访工作的指导。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拓宽社会力量参与信访工作的制度化渠道,发挥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和两代表一委员社会工作者等作用,反映群众意见和要求,引导群众依法理性反映诉求维护权益,推动矛盾纠纷及时有效化解。

  乡镇委和政府街道工委和办事处以及村社区两委应当全面发挥职能作用,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积极协调处理化解发生在当地的信访事项和矛盾纠纷,努力做到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

  第十六条 各级委和政府应当加强信访部门建设,选优配强领导班子,配备与形势任相适应的工作力量,建立健全信访督查专员制度,打造高素质专业化信访干部队伍。各级委和政府信访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应当由本级委或者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室副主任〕兼任。

  各级校行政学应当将信访工作作为性教育内容纳入教学培训,加强干部教育培训。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年轻干部和新录用干部到信访工作岗位锻炼制度。

  各级委和政府应当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各级机关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规依法处理。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十八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网络信访渠道通信地址咨询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以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各级机关单位领导干部应当阅办群众信和网上信访定期接待群众访定期下访,包案化解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

  市县级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联合接访工作机制,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机关单位联合接待,一站式解决信访问题。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十九条 信访人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并载明其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如实记录。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单位的上级机关单位又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上级机关单位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涉及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政法部门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落实属地责任,认真接待处理群众访,把问题解决在当地,引导信访人就地反映问题。

  第二十一条 各级委和政府应当加强信访工作信息化智能化建设,依规依法有序推进信访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享。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信访事项录入信访信息系统,使网上信访信访电在网上流转,方便信访人查询评价信访事项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级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依照职责属于本级机关单位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委和政府决定。

  二涉及下级机关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

  三对转送信访事项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交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各级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对收到的涉法涉诉信件,应当转送同级政法部门依法处理;对走访反映涉诉问题的信访人,应当释法明理,引导其向有关政法部门反映问题。对属于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转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委和政府信访部门以外的其他机关单位收到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对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信访人接收情况以及处理途径和程序;对属于本系统下级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交办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并告知信访人转送交办去向;对不属于本机关单位或者本系统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提出。

  对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机关单位能够当场告知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对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或者本系统上级机关单位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接收情况以及处理途径和程序;不属于本机关单位或者本系统职权范围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详细说明理由,经转送交办的信访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单位核实同意后,交还相关材料。

  政法部门处理涉及诉讼权利救济事项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事项的告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单位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机关单位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同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决定受理机关;受理有争议且没有同的上一级机关单位的,由同的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处理。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机关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单位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委和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单位受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机关单位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及时报告本级委和政府,通报相关主管部门和本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生扩大。

  地方各级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接到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向上一级信访部门报告,同时报告家信访局。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机关单位办公场所围公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机关单位,拦截公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殴打威胁机关单位工作人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毁坏财物;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六其他扰乱公秩序妨害家和公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按照诉求合理的解决问题到位诉求无理的思想教育到位生活困难的帮扶救助到位行为违法的依法处理的要求,依法按政策及时就地解决群众合法合理诉求,维护正常信访秩序。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加强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按照诉讼与信访分离制度要求,将涉及民事行政刑事等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从普通信访体制分离出,由有关政法部门依法处理。

  各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对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类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对科学合理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应当采纳或者部分采纳,并予以回复。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利益有贡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各级委和政府应当健全人民建议征集制度,对涉及计民生的重要工作,主动听取群众的建议意见。

  第三十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检举控告类事项,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依规依纪依法接收受理办理和反馈。

  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反映干部问题的信访情况,重大情况向委主要负责同志和分管组织人事工作的负责同志报送。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干部选拔任用监督的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以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三十一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区分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应当通过审判机关诉讼程序或者复议程序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程序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公安机关法律程序处理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未依法终结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

  二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三可以通过员申诉申请复审等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四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程序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五属于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的,依法履行或者答复。

  六不属于以上情形的,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调查核实,出具信访处理意见书。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第三十二条 信访处理意见书应当载明信访人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处理意见及其法律法规依据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作出解释说明;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单位执行;不予支持的,应当做好信访人的疏导教育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机关单位在处理申诉求决类事项过程,可以在不违反政策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裁量权范围内,经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可以引导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经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或者和解协议书。

  第三十四条 对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单位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和其他机关单位不再受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坚持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多措并举化解矛盾纠纷。

  各级机关单位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对生活确有困难的信访人,可以告知或者帮助其向有关机关或者机构依法申请社会救助。符合家司法救助条件的,有关政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司法救助。

  地方委和政府以及基层组织和基层单位对信访事项已经复查复核和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的相关信访人,应当做好疏导教育矛盾化解帮扶救助等工作。

  第五章 监督和追责

  第三十八条 各级委和政府应当对开展信访工作落实信访工作责任的情况组织专项督查。

  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开展督查,就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地方和部门进行反馈,重要问题向本级委和政府报告。

  各级委和政府督查部门应当将疑难复杂信访问题列入督查范围。

  第三十九条 各级委和政府应当以依规依法及时就地解决信访问题为导向,每年对信访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并作为对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对在信访工作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机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履职不力存在严重问题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视情节轻重,由信访工作联席会议进行约谈通报挂牌督办,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条 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发现有关机关单位存在违反信访工作规定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或者拒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等情形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对工作发现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委和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的建议。

  对在信访工作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单位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对信访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追究责任的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书面反馈采纳情况。

  第四十一条 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应当编制信访情况年度报告,每年向本级委和政府上一级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单位;

  二委和政府信访部门转送交办督办情况;

  三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追究责任建议以及被采纳情况;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根据巡视巡察工作需要,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应当向巡视巡察机构提供被巡视巡察地区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下一级主要负责人有关信访举报,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具有苗头性倾向性的重要信访问题,需要巡视巡察工作关注的重要信访事项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机关单位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

  第四十三条 各级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照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四条 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机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单位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照规定登记;

  二对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

  第四十五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单位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

  三对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等建议重视不够落实不力,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访事项处理职责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关机关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单位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待信访人态度恶劣作风粗暴,损害群干群关系;

  二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吃拿卡要谋取私利;

  三对规模性集体访负面舆情等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

  四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未依法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五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六打击报复信访人;

  七其他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有关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信访人滋事扰序缠访闹访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对外人无籍人外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家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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